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甜輔佐人林寶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劉甜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區○○路與豐勢路1116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黃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黃秀美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碰撞被告林劉甜所騎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黃秀美受有左側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劉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黃秀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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