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軒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軒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八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查受刑人邱軒銘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6月7日9時45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未到庭之原因,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嗣經高雄地檢署多次撥打上開案件卷內所載之被告行動電話及市話,然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市話已為空號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2年5月27日雄檢 瑞岱 102執緩297字第51612號函、屏東地檢署102年
7月11日屏檢慶穆102執緩助11字第19885號函及所附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單、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03年1月24日到庭說明,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103年1月24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受刑人之去向及所在均已不明,除無法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外,亦難期待其能夠履行義務勞務,自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又前開負擔既無法履行,顯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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