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智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張巧旻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伯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後即據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洋字第46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自動履行。茲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標的均為動產,若遽予執行,可輕易變賣,日後恐甚難回復原狀。爰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經本院詳閱原審卷證後查明無誤。茲因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即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洋字第46051號執行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返還系爭動產之義務,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動產於判決確定前遭索回變賣,遂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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