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焜榕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焜榕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5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號旁起步時,明知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起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時,致後方由 何晋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髁及髁上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何晋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