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三、四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經減刑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甚明。本件即應依上開說明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