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之住處,毀損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編號一至十四號之物品,致原告受有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揭日僅有毀損原告住處之大門落地窗玻璃、浴室洗臉台玻璃各一面、電話與傳真機各一台,其餘物品並非被告所毀損。被告願意賠償四千三百九十元,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毀損原告所有大門落地窗玻璃、浴室洗臉台玻璃各一面、電話與傳真機各一台之事實,已據提出照片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尚毀損如附件所示物品(大門落地窗玻璃、浴室洗臉台玻璃各一面、電話與傳真機各一台除外)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結婚,婚後爭吵不休,旋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離婚,被告為洩恨乃於前揭日侵入原告住處毀損物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起訴書及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而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我記得當日只有毀損屋內電話、傳真機、大門玻璃、浴室鏡子等物,其他物品我則不太清楚,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激動」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足見被告對於其在案發現場究竟毀損多少物品,並不十分確定。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留在案發現場之「強有力去漬劑」、「噴噴」等物係其帶去現場無誤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依警卷所附現場紀錄照片所示:原告住處之沙發、傳真機、DVD光碟片外殼、電視、床頭音響、影印機、行李袋、手提箱、手提包、衣服、電話總機主裝置等物確遭人以去漬劑潑灑,且其中之傳真機亦為被告自承毀損物品項目之一,可認被告侵入原告住處後,為了洩恨,而以其帶去之去漬劑潑灑原告住處之沙發、DVD光碟片外殼、電視、床頭音響、影印機、行李袋、手提箱、手提包、衣服、電話總機主裝置等物屬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其有毀損上開物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如附件所示編號四、五、十三、十四之物品部分,經查:如附件所示編號四之衣櫥表面雖有刮痕,但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又放置DVD光碟片之外殼雖遭被告以去漬劑潑灑,固如前述,惟其內之DVD光碟片是否因此無法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要難遽信原告主張編號五之DVD光碟片十餘片已遭被告毀損乙情。另編號十三、十四之物品,依警卷所附現場紀錄照片所示,並無上開物品,已難採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侵入其住處,毀損如附件所示除編號
四、五、十三、十四外之物品,既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大門落地窗玻璃一片二千元、浴室洗臉檯玻璃一片一千元:原告主張修復前開被毀損玻璃費用合計三千元,已據提出請款單乙紙為證,堪予採信。
2、西裝行李袋二個計二萬五千元、手提箱一個一千五百元、手提包三個計六千元:原告主張西裝行李袋係在香港購買,無收據;手提箱、手提包經廠商估價各約一千五百元(一個)、六千元(三個),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明細表各乙紙為憑;惟本件依警卷所附現場紀錄照片所示,上開物品表面雖殘留去漬劑痕跡,但審酌該物品之功能係在於攜帶性,因此殘留去漬劑痕跡縱有礙美觀,惟對於其主要功能並不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當時購買該物品之價格合計三萬二千五百元,並不合理。而本件雖因原告不願鑑定以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究為若干(下同),但斟酌上開物品遭強有力去漬劑潑灑後,將殘留痕跡,對於物品之交換價值必有減損,又參酌原告自承其係於六、七年前購買西裝行李袋,七、八年前購買手提箱,三、四年前購買手提包,顯見上開物品亦已使用相當期間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二千元範圍內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理。
3、西裝及西褲十八套計十六萬二千元、上衣及襯衫四十件計六萬四千元:原告主張其在一至三、四年前購買前開衣物,合計花費約二十二萬六千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衣物有屬人性,經使用過之舊衣物除特殊因素外(如名人穿過有紀念價值者),其市場價值通常不高,因之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上開物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為回復原狀而須賠償損害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4、二人座沙發、三人座沙發各一個計三萬二千元: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三萬二千元,固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惟依警卷所附現場紀錄照片所示,上開物品表面殘留去漬劑痕跡,雖影響其美觀,但就其功能係供人躺或坐乙點觀之,影響非鉅,且殘留去漬劑之面積亦非大,又原告自承該沙發係在四、五年前購買,亦已使用相當期間,因認原告請求上開物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為回復原狀而須賠償損害係以二千五百元為公允。
5、電視一台一萬一千元、床頭音響一台九千元:原告主張其於七、八年前購買電視機(JVC牌,二十九吋)、床頭音響(JVC牌),各花費一萬一千元、九千元,核其購買價格尚與當時之市價相當。惟參之電器產品日益求新求精,老舊產品之汰換率甚為頻繁,而原告亦已使用上開電器用品七、八年,因之原告請求上開物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為回復原狀而須賠償損害應以二千元為可採。
6、傳真機一台一萬三千元:原告主張其於一、二年前購買傳真機(國際牌)花費一萬三千元,雖據提出估價單載有國際傳真機金額七千四百九十元為證,惟承上所述,電器產品市場日益求新求精,相同產品二年之價格已相差五千餘元,而原告上開傳真機亦已使用一、二年,是以原告請求上開物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為回復原狀而須賠償損害應以二千元為適當。
7、影印機一台四萬五千元:原告主張其於七、八年前購買該影印機,並自承該影印機尚能修復使用,惟其僅提出估價單說明影印機之現值,尚不足證明其受有四萬五千元之損害。茲斟酌原告使用上開物品已七、八年之久,而其受損情形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上開物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為回復原狀而須賠償損害應以二千元為可採。
8、電話一台二千二百元、總機主裝置一組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主張其於八、九年前購買電話一台二千二百元、總機主裝置一組一萬八千五百元,固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據,但其自承該總機主裝置尚可修復使用,並審酌原告使用上開電話已八、九年之久,顯見其殘餘價值不高,因認原告請求其電話、總機主裝置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為回復原狀而須賠償應以一千五百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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