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六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民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