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告訴人丁○○所開設之天藝化工商行(別稱金財神壽桃壽麵塔大批發)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該商行之業務拓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任職期間,多次未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帳款依規定如數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擅自離職後,經告訴人與其客戶藝美鮮花店、祥鎮商行等商家查詢後始獲悉上情,經告訴人核算,被告未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之款項至少有藝美鮮花店之二千四百五十元、祥鎮商行之一千五百元、及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侵占入己未予繳回之二千元等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經營商行之送貨單影本多紙及被告製作之業績表影本一紙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期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天藝化工商行,從事該商行之業務拓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伊與商家交易方式均是以寄賣方式,須待商家將貨物出售後,始行向商家收取貨款;藝美鮮花店部分,該部分貨物尚未出售,自無向其收取貨款之理,其並未收受藝美鮮花店交付之二千四百五十元貨款;而祥鎮商行部分貨款應確有收受,可能係漏未記載於報表上而未繳還,並非有意侵占;另告訴人指稱其侵占入己之二千元部分,係告訴人同意將在店面零售與寄賣間之價差提供作為在告訴人店面工作之員工福利金,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天藝化工商行,並負責該商行之業務拓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稱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九十年間任職於告訴人處之會計乙○○於偵審中證述相符,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經營之天藝化工商行係採取寄賣與賣斷之方式,與廠商交易。採取寄賣方式者,須待商家將貨品出售後,始向商家收取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藝美鮮花店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先結證稱: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繳還之二千四百五十元貨款,係其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貨款,且業已繳交予被告等語,惟經被告當庭以送貨單上「在庫」之記載相質,證人丙○○復改稱:「在庫」是表示沒有賣出去的貨物,因為要求被告將貨物載回,故註明「在庫」;而送貨單上所載二千四百五十元係表示請被告載回之貨物價值二千四百五十元,並非給付二千四百五十元貨款予被告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藝美鮮花店之送貨單上確有「在庫」之記載等情,有該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天藝化工商行係採取寄賣方式販售商品,而前揭貨物既未出售,衡情證人丙○○當無交付該批商品貨款二千四百五十元予被告之理等情狀,堪認證人丙○○確未交付該筆二千四百五十元之貨款予被告。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並未向證人丙○○收取二千四百五十元之貨款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未向證人丙○○收取該筆二千四百五十元之貨款,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
(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三十日分別向天藝化工商行客戶祥鎮商行負責人 丁麗玲 收取貨款三百元、七百元及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麗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丁麗玲與告訴人對帳後開立之結算清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七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收取此部分貨款後,並未繳還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製作之報表二份(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日間,收回之貨款高達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回之貨款亦有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數額等情,有被告製作之前揭二份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向祥鎮商行收取前揭三筆而未繳回之貨款金額與同時期收回之貨款數額相較以觀,數目甚微,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因業務疏失,未將該筆貨款記載於報表內,因而未將之繳回等語,衡諸常情,非無可能。是被告雖疏未將前揭款項依規定繳還予告訴人,然此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意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份所為,尚無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就其製作報表所示零售項目中之「鳳梨盤」、「大塔」、「單桃」、「中塔」、「慈聖壇」均有單價及申報價格,其中價差共計二千元之款項,並未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訊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雖均陳稱:並未承諾被告將店面出售價格與寄賣價格之價差補貼予員工即被告之配偶及女兒云云。惟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收受被告製作之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報表時,即已發現被告並未繳交報表所示其中價差之款項,且告訴人亦在旁知悉,並命其向被告詢問原委,而被告告知該部分款項係告訴人承諾將之補貼適在告訴人店面處工作之配偶及女兒,其遂轉告告訴人,告訴人稱似乎未曾如此承諾,然事後即不了了之;被告離職時,曾與其核對帳目,認有帳目金額差距約有一、二千元,被告遂另行寄發支票一張予告訴人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言,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由證人乙○○處已知悉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告訴人承諾將之補貼其配偶及女兒,是若告訴人認被告該主張有所不當,衡情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已向被告質問,當無明知被告有二千元款項未予繳還,竟卻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離職前,始終未發一語,甚而被告辦理離職而與證人乙○○對帳時,亦未曾交代證人乙○○向被告追索該二千元之理。從而告訴人之陳述與其舉止,顯與常情有違,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若被告確實意圖侵占該筆款項入己,其所稱告訴人補貼被告之配偶、女兒等情均屬事後虛構,意欲卸責之詞,衡諸常情,被告亦無將該筆款項價差自行記載於其所製作呈交予證人乙○○之報表內,使證人乙○○於收受報表之際,即可發現被告並未繳回前揭款項之理。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配偶及女兒係為其從事組裝產品之工作,且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是其等代為招呼至店面購買貨品之客人,自會影響其組裝產品之效率,進而影響其薪資所得,是告訴人另行補貼其配偶及女兒之津貼之舉,衡諸現今社會勞雇關係,亦屬合理。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辯稱:該二千元之款項原係告訴人承諾補貼其配偶及女兒薪資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被告雖有部分款項尚未繳還予告訴人,惟觀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有侵占其往來廠商巧藝鮮花店貨款、盛昌食品行紅龜二箱,及被告於告訴人店內販售物品之貨款等犯行,惟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與已經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移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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