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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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兒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兒童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既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則其是否減輕,自屬法官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人飲酒縱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仍得不予減輕其刑。則其未對上訴人飲酒有無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為鑑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從審酌(上訴人如於執行時,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情形,上訴人或檢察官可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