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振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內1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確定(聲請書將判決案號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誤載為109年度執緩字第14號),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經觀護人多次約談面告及函催履行,仍未到案執行,亦未遵守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述聲請意旨所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多次經聲請人通知執行義務勞務,均未報到,迄至109年12月17日止未曾履行;另其所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部分,亦僅到案執行4小時,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登記單、通知函文、催促履行函文、送達證書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次,觀之受刑人所填具之說明會問卷,其表示履行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並無困難,且會努力在履行期限前完成,而其固於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中說明因「剛出來」,而未履行義務勞務(填載日期為109年10月5日),然其係於109年1月9日至109年2月17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拘役4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較諸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即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17日之1年時間,尚有9個月餘可資履行,而聲請人歷次通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之發文日期為109年3月19日(通知報到日期為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28日(要求速行報到,未指定日期)、109年6月3日(要求速行報到,未指定日期)、109年10月29日(要求速行報到,未指定日期)、均非其在監所執行期間,其顯有執行之可能灼然,且其先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之際(109年10月5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23日),均經告知應於109年12月17日前履行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各次觀護輔導紀要、履行情況報告書在卷可查,是雖上述通知執行之函文有部分非受刑人本人而係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受刑人亦無從就其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及履行期限等情事諉為不知,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拒絕履行緩刑之負擔,且其每經告知、催促,猶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履行,則堪認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