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美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109年執更字第1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美雀(下稱異議人)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在案,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131號傳票命令通知執行,傳票命令上註明「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並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聲請。然異議人已深感悔悟,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長年隻身照顧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無自主行動能力之母親,如入監服刑恐導致家庭、經濟毀於一旦,且檢察官未審酌異議人之特殊情節即予以否准,自有明顯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上開裁判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受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宣告刑一旦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於同年11月23日,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13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傳票上並載明「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尚餘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亦有該份傳票於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異議人前分別於97、107及108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科罰金7萬元(A案)、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B案)、以108年度交簡28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C案);於109年間再因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D案)。上開C、D二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C案已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異議人四次酒醉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分別為每公升0.90、0.35、0.70及1.03毫克,顯見異議人屢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足見異議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無法建立尊重國家法治及刑罰執行之正確觀念,難謂其有何悔改之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顯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異議人「4次酒駕行為;本案(即D案)第4次犯,距第3次僅半年即再犯,且酒測達1.03毫克,又係駕車追撞前車等情,認不執行不足收矯正之效」、「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有臺南地檢署
109年執更113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件可參。從而,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異議人所稱其家中有母親需照顧,並有經濟狀況問題乙節,查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查個案之情節差異,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況衡酌異議人已有4次酒駕行為,本案(即D案)係第4次犯,且距離第3次犯行僅半年,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駕車追撞前車造成實害等情,顯現異議人仍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益徵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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