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軒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曹慶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劉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調偵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因少年張○倫(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與少年李○叡(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糾紛,於108年6月8日22時1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丁○及少年張○倫至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富源保安宮」,與告訴人即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少年李○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鍾○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任(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5名少年在場談判,甲○○因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與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乙○○並出手將少年告訴人推倒在地,丁○復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鈍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乙○○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