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芷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5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柒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芷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8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29號卷第7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該案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雖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業經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認該犯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然本案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並未認定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難遽認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嗣被告經警發覺於觀察、勒戒前之108年7月14日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惟已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執聲字第729號卷第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執聲字第729號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