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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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振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振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
679號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8月30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於「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07」後補充「、3721」外,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編號2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者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聯性,具有獨立性,而行為時間間隔不到1月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一節,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