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帛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帛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帛翰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帛翰與 標佳琳 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楊帛翰於分手後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1時2分許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妳們2個害死一個生命...他現在怨氣很深,妳們2個要為妳們所做的事付出代價」等語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標佳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標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14時31分許,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我要讓妳難堪很簡單、我有妳的裸照」等語之內容,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標佳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標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21時
42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其於108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標佳琳先前租屋處,未經標佳琳之同意,無故以照相竊錄標佳琳更衣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分經遮掩)之照片1張(此部分犯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詳如理由貳部分)及「繼續躲、準備公開」等語之內容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標佳琳之友人 廖淑君 ,請廖淑君代為轉告標佳琳,以此方式散布上述竊錄之內容,並經廖淑君轉告標佳琳,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標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標佳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帛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標佳琳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廖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對話、訊息截圖共3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
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刑法第305條中,該罪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是以「散布」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之內容作為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0條之「散布於眾」構成要件於文字上明顯有別,因此,行為人只要是將竊錄之內容提供給被竊錄者以外之第三人,即該當於散布之要件。再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權,而非善良風俗等為保護公眾之法益,因此,從法益保護的觀點而論,亦應有別於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之構成要件解釋。基於以上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既已將竊錄之告訴人非公開更衣活動提供給第三人廖淑君,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要件。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罪。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未遂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併予敘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分手後為挽回告訴人,且不滿告訴人對於胎兒之處理方式,竟數度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之友人代為轉達,且散布竊錄所得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照片,使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生活在憂懼之中,被告為達其目的不擇手段,法治觀念明顯薄弱,當應給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慮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參以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以及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因為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然而事後能坦然面對己錯,且透過調解修復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後,被告應能清楚法律的界限,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因此,並無對被告直接施以刑罰之必要性。基此,本院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告訴人先前租屋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述行為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6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以及第85頁),根據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沒收本件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暨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已刪除,是竊錄內容客觀上是否存在顯然有疑,是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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