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檢驗後淨重合計參拾貳點零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殘渣袋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毓涵(原名: 陳小芬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毓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中山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陳毓涵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毓涵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檢驗後餘淨重共5.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後淨重共32.096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南院刑搜字第3278號、第327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毓涵販毒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陳小芬涉嫌毒品案指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觀察、勒戒部分於94年7月29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強制戒治部分於95年5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復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現12歲,現從事賣檳榔,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㈠扣案海洛因4包,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
合計5.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32.0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71頁),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3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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