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劉正陽 相對人 魏彩 亦上列當事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七六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及其上同區段一○五九一、一一○三
六、一一○三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附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以:伊本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附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配偶 傅慧淑 遭詐騙而盜取聲請人印章、印鑑證明,供第三人辦理夫妻贈與之過戶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致系爭房地現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既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受理中,聲請人主張執行案件中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地為實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滿足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41,615元(計算式:9,990,000-1,242,079-6,306),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實現其債權額之利息,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1,894,017元【計算式:8,741,615×(
4+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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