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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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77號上訴人秉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移轉房屋之行為應屬信託行為,縱未符信託法律程序,亦不能逕行認定為無償移轉,且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審究當事人真意,本件系爭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信託而非銷售或無償移轉行為,原審判決就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並未銷售系爭房屋,自無漏報所得之故意過失,另就原處分之裁罰倍數而言,原審未審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法定程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6年5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12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真正銷售上開12戶房屋,只是將之移轉予信賴之第三人手中,以便自銀行取得貸款融資及罰鍰應予減輕等語,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