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TTURDASHBA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TTURDASHB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BATTURDASHBAT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速偵卷第21~27、73~74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35、37、51、53、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BATTURDASHB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於我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酒後影響駕駛能力自不得再為駕車行為,被告均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標準,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竟仍持續駕駛機車,甚至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亦見惡性非輕,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曾肇事,未造成實際損害,雖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其於遭警取締時竟妄圖逃逸,拒絕酒測,經警追捕始予逮獲,且於到案後仍多所推託延遲酒測之實施,犯罪後態度顯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被告BATTURDASHBAT(蒙古籍)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E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BATTURDASHBAT自民國109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月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夜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109年9月5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緊繫安全帽扣帶為警攔查遭拒而逃逸,經警追捕至臺中市○○區○○路與大觀19巷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攔下查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BATTURDASHBAT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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