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48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與再犯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2日13時15分許,因被告陳麒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麒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並分別修正為「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即再犯者,均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29號、第131號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6日中檢增慈(斯)109毒偵1932字第10990757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本案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觀諸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年內均未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而遭撤銷,是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起訴檢察官應依新法向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然誤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