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宏(原名: 賴義元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賴品宏(原名:賴義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及證據另補充:㈠被告賴品宏(原名:賴義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 林筱婷陳婉菁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使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與前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隨時可以煞停,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煞車停止時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致前方自小客車再行追撞前方之自小客車,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筱婷及陳婉菁受有挫傷、疼痛等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林筱婷及陳婉菁調解成立,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筱婷及陳婉菁均調解成立,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聲請附條件緩刑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筱婷及陳婉菁調解之內容,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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