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 炘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號、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曾國炘 與代號3464—9943號之成年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原係男女朋友,前已分手。緣曾國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23時許,邀同乙○至新竹湖口假山夜景區討論是否可以復合之問題,乙○拒絕曾國炘所求,曾國炘乃以死相逼,並躲在草叢中,乙○不得已遂打電話向曾國炘弟弟求助,曾國炘弟弟旋偕同曾國炘另一位女友己○○(綽號 糖糖 )到場,曾國炘亦隨即出現,乙○見狀即獨自一人離開現場回到湖口住處。乙○回到家後之翌日(11日)4時許,曾國炘復要求乙○出來與己○○一起談判,乙○應曾國炘之提議,即前往曾國炘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3人齊聚在曾國炘房間內談判。己○○見曾國炘在與其交往中,又與乙○糾纏,且表示要選擇乙○,隨即收拾東西離開前開住處,乙○拒絕再與曾國炘復合,見己○○已離開該住處,亦表明欲離開,曾國炘無法接受,亦不肯讓乙○離開,其即手拿刀子,表示給乙○2條路選擇,一為其死,乙○即可離開,一為乙○需和其再成為男女朋友,乙○隨即搶下刀子,其等2人尚有發生打架,乙○一直反抗曾國炘,亦曾跪下來求曾國炘放她離開。在其等2人持續爭執中,曾國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將乙○強壓在床上,以其兩隻手各抓住乙○之兩隻手手腕處,因遭乙○以腳踢踹,曾國炘乃改以一隻手抓住乙○之兩隻手手腕,另一隻手則強行脫乙○之衣物,曾國炘並以手強壓住乙○之頭部及以手掌強抓乙○脖子之方式,不讓乙○起身,乙○雖以推開、腳踢、腳踹曾國炘之胸部及腹部等上半身部位,亦大聲哭喊「不要」等語,然因曾國炘力氣甚大,乙○無力抗拒,曾國炘仍強行脫下乙○之外褲及內褲,將其陰莖強行插入乙○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手段,違反乙○意願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乙○並因此受有頭部抓傷、頸部抓傷及右手腕瘀傷等傷害。嗣因乙○趁曾國炘不注意之際,傳送簡訊予友人 李昶峰 ,李昶峰乃至曾國炘位於上址之住處找乙○,並將乙○帶離該處。乙○即於同日晚上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國炘於99年12月31日22時許,與弟弟 曾文祥 、友人丙○○、 羅揚 、 張志偉 、丁○○及其女友 黃佳玲 等共7人欲跨年及慶生,因黃佳玲得知其高中同學 虞斯琳 在新竹縣○○鄉○○路○○○號處之 金夜 來(起訴書誤載為今夜來)KTV任職,其等即選擇至該店消費。代號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虞斯琳、 羅怡君 則為坐檯小姐。其等在上揭 金夜來 KTV之「V3富貴」包廂內飲酒唱歌。詎曾國炘乃另行起意,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日(即100年1月1日)凌晨1時許,佯稱要甲○帶路去男廁所,甲○不疑有他,即帶其至欲進入廁所之通道口處,曾國炘見狀,乃違反甲○之意願,將甲○拉至男廁中有蹲式馬桶之該間廁所內,將門上鎖,將手伸入甲○裙內強行脫下甲○之內褲,並將甲○推轉面向牆壁,自甲○背後欲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然因甲○一直掙扎而無法插入,曾國炘竟不顧甲○一再掙扎及哭求「不要這樣」,改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數次,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曾國炘改要求甲○「如果妳不要的話,就用嘴巴幫我」。甲○將曾國炘之手指推開而掙脫,一度欲開門跑出去,卻遭曾國炘阻止。嗣因甲○不停哭泣,曾國炘乃稱:「你不要就算了」等語,甲○始得拾起內褲,打開該男廁門鎖逃離男廁,直奔休息室。甲○旋將上情告知前揭金夜來KTV老闆、同為坐檯小姐之虞斯琳及曾國炘同行友人等人,並通知其男友 葉俊億 ,葉俊億到場後,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國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害人乙○、告訴人甲○、證人 廖瑞珍 、羅怡君等人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該等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方法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前開所述外),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對部分證據方法同意作為證據,對部分證據方法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背面),其等就不爭執部分,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乙○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56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原審第47號卷第13
2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
(二)被告自承確於前開時、地有與乙○為性交行為等情(見偵字第1056號卷第47頁,原審第47號卷第152頁正面);而乙○於離開被告上開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後,旋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驗傷及採集相關證物;該院採集乙○之外衣檢體、內褲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檢體、陰道深部棉棒檢體、陰道抹片檢體、左右手指甲縫之微物檢體及唾液等物,交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乙○襯衫右手腕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乙○相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嗣將採集之被告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被告之DNA—STR型別與乙○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3月28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
(三)被告於99年12月10日23時許,曾邀同乙○至新竹湖口假山夜景區討論是否可以復合之問題,乙○拒絕被告所求,被告甚至以死相逼,被告另一位女友己○○(綽號糖糖)隨後亦獲通知被告欲自殺,而與被告之弟弟到場,乙○見己○○到場即獨自離開回到湖口住處,翌日(11日)4時許,乙○應被告之提議,與己○○前往被告前開住處房間內談判。談判過程中,己○○得知被告與乙○糾纏,隨即收拾東西離開等情,除已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甚詳外(見偵字第1056號卷第24頁、第25頁),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正面),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事發前一天(99年12月10日)23時許,我約乙○至湖口假山夜景區談,希望可以復合;之後,我與乙○、當時女友「糖糖」在我住處討論,結果我表示要跟乙○在一起,「糖糖」就先行離開等情(見偵字第1056號卷第46頁、第47頁);又己○○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更持刀希望乙○與其復合,乙○不僅拒絕,甚至下跪求被告讓其離開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質以「依據被害人(即乙○)所述,當天之後你在你房間向被害人表示,你想跟她在一起,被害人表示沒有辦法,你手上拿著刀子說要死在被害人面前,說一是你死,不然就是兩個人在一起,後來被害人就跟你打架,被害人也有跪著求你讓他(應為「她」之誤)離開,此過程是否正確?」等語時,被告並不爭執,僅答稱:「被害人所述大部分正確,刀子是我家裡的水果刀,刀子一開始是我拿,我拿刀子是希望被害人跟我復合,...」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56號卷第47頁)。
足見乙○證述其因被告之感情不忠,已與被告分手,且事發之前一日,被告以死相逼,期望乙○能與被告復合,乙○拒絕;嗣後乙○尚應被告之邀,與己○○前往被告住處房間內見面談判,己○○發現被告仍與乙○糾纏,而先行離開被告之住處,乙○亦拒絕與被告復合,縱使被告持刀以死相脅亦不為所動,甚至還下跪求被告讓其離開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四)飲食男女,因愛情昇華而有肉體交媾之柔情蜜意,本屬事理之常。本件被告與乙○間之愛情,已因被告之感情不忠而破滅;尤其,被告之另任女友己○○亦出現在乙○面前,被告竟當著乙○之面,從事二選一之零和遊戲,益使乙○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情感糾葛之決意更加堅定;即使被告先以死相逼,繼而再以刀相脅,均無法挽回乙○對被告之過往情懷,而不願與被告復合。衡諸常情,從99年12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4時許,歷經被告之多次表態,乙○均不為所動,甚至還跪求被告讓其離開,以表其意已決。斯時之乙○,與被告間已無任何愛情可言,豈會再有柔情蜜意而自願與被告為肉體交媾之性交行為?次查,乙○離開被告前開住處後,經東元綜合醫院之檢驗發現乙○受有「頭部抓傷、頸部抓傷、右手腕瘀傷」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6號卷末證物袋內);佐以證人即乙○之乾哥哥李昶峰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天凌晨3、4點,乙○傳簡訊給我說「哥快來救我」,我就回傳「怎麼了」,乙○就回簡訊給我,印象中是指被告威脅她或怎樣,我在8點多下班,想說有可能乙○在被告家,我就去被告家問他父親:「乙○有無在樓上」,他父親說「幹嘛」,我說「你兒子好像打乙○」,被告的父親就叫乙○下樓,乙○下樓時一直哭。到我家後,乙○有說她的手臂受傷,並說是被告很用力抓她,被告強姦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5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苟乙○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豈會傷痕累累?乙○何須於該日凌晨3時、4時許,以傳簡訊方式向李昶峰求救,進而於離開被告住處,即前往醫院驗傷保全證據?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甚明。因此,乙○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參以乙○前開所述,被告乃強將乙○壓制在床上,不顧乙○以推開、腳踢、腳踹被告之胸部及腹部等上半身部位,並哭喊「不要」等方式表達其拒絕之意願,仍以蠻力抓住乙○手腕,壓住乙○之頭部、脖子,阻止乙○起身,復強脫乙○之衣物等方式,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而對乙○為性交行為等情,足見被告乃係以強暴手段,違反乙○意願對乙○為性交行為甚明。
二、甲○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422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第47號卷第102頁至第113頁)。
(二)證人即事發當時同為金夜來KTV坐檯小姐之虞斯琳於警詢時供稱:甲○於事發當天有向我訴說被告有對其性侵害,甲○當時走進包廂拉我去小姐休息室後,跟我說我朋友對她不禮貌,這種人還要跟他做朋友嗎,然後她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字第422號卷第79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高中同學黃佳玲他們想要跨年,知道我在金夜來KTV上班,所以過來消費;事發當時,被告與其友人在包廂內還未結束,我們在跳舞,甲○衝進包廂拉我一下,很大聲跟我說「妳知道妳朋友剛才對我怎樣嗎」我說我不知道,當時甲○很生氣就自己去休息室,我隨即進入休息室追問究竟,甲○說「妳朋友怎麼會這樣對我」,要我自己去問被告,我有要求被告向甲○道歉,當時被告跟他朋友說他只有用手,之後我就帶被告去休息室,被告雖有向甲○道歉,但連我都覺得被告之道歉沒有誠意,被告有講說「我剛剛不是故意的...」、「我當時太衝動」,但被告講很小聲很含糊,甲○不滿意而與被告吵架,甲○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字第422號卷第95頁、第96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到包廂來亂,甲○將原本坐在我旁邊之一位坐檯小姐推倒,可能甲○認為該位坐檯小姐與被告是朋友,甲○大叫說「你們這朋友是怎樣,帶我去廁所又上我」,後來甲○與被告有在門口吵等語(見偵字第422號卷第5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同行共有7人,其中1人是女生,即我女友黃佳玲,我知道被告有離開包廂,我印象中甲○與被告好像不是一起出去,後來甲○回到包廂,推倒另位坐檯小姐,罵三字經,說被告強姦她,一直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字第422號卷第58頁、第5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在男廁內有用右手觸摸甲○下體,直到我脫下她內褲時,她就反抗說不要,最後她就大吼連內褲沒穿就走到小姐休息室等語(見偵字第422號卷第14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她的裙子撩起來,我有將右手食指伸進她的陰道,當我要脫她的內褲時,她就突然像發神經一樣大叫等語(見原審第47號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背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廁所裡面,我們是互相撫摸、親吻,後來甲○突然大叫說不要,我的手指有插入甲○的陰道內;甲○對我有意思,因為在包廂內我們兩個人玩得對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顯見甲○於事發當時確有進入男廁內,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有脫下甲○之內褲,最後甲○卻連內褲都沒穿即走出男廁回到小姐休息室內,復進入包廂內大發雷霆、歇斯底里似的質問包廂內之另一坐檯小姐虞斯琳,甚至還口出三字經責罵被告甚明。
(三)甲○於事發當時乃擔任金夜來KTV之坐檯小姐,服務內容為唱歌、倒酒、清潔桌面,而被告與其弟弟、友人等之所以會於事發當時至金夜來KTV消費,乃因被告友人丁○○之女友黃佳玲認識在該處任職之虞斯琳等情,業據證人丁○○及虞斯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422號卷第58頁、第95頁)。甲○既係坐檯小姐,卻於事發當時與被告共處於男廁內,甚至甲○已脫下內褲(已如前述),則被告與甲○間之關係,除了原有之客人與坐檯小姐關係外,或有可能係甲○在男廁所內與被告為性交易牟利,或有可能被告與甲○一見鍾情,自願在男廁內互為肉體之親密接觸,或有可能係甲○遭被告強拉進男廁內,違反甲○意願而對之為性接觸。苟係前開二者,被告與甲○間所為之性接觸,既係男歡女愛,心甘情願,在互有默契下所為;對甲○而言,或係一場交易,自當儘量滿足客人要求,或係千載難逢機會,掌握捶手可得之愛情;對被告而言,不論是交易或是愛情,均係兩廂情願,無須任何道歉或澄清。乃甲○卻於事發當時,連內褲都沒穿好,即從男廁奪門而出,直奔小姐休息室,嗣後更進入包廂質問虞斯琳「妳知道妳朋友剛才對我怎樣嗎」,並在休息室內哭訴被告對其性侵害;而被告則於事後向甲○道歉,並澄清「我剛剛不是故意的」、「我當時太衝動」等語(已如前述)。稽上各種情況證據,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對甲○所為,有別於性交易,更非出於愛情,而係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導致甲○不顧一切奪門而出,進而歇斯底里似的哭泣、質問虞斯琳、責罵被告。基此,甲○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參以甲○前開所述,被告乃強將甲○拉進男廁內,將門上鎖,將手伸入甲○裙內強行脫下甲○之內褲,並將甲○推轉面向牆壁,自甲○背後欲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因甲○一直掙扎而無法插入,被告竟不顧甲○一再掙扎及哭求「不要這樣」,改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數次等情,足見被告乃係以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甚明。
參、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惟已分手,於上揭時地談論復合之事;其陰莖有插入乙○之陰道內,乙○所受之傷勢是其所造成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跟乙○發生性交行為是乙○自願的,我沒有違反乙○的意願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乙○尚未分手,且被告之家人與乙○並無關係惡化之情,案發時被告之家人均未外出,倘乙○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當有哭喊、爭執或呼救等情,被告之家人不僅未有聽聞,且乙○離開當時並無任何異狀,顯見乙○指述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所言不實。至乙○所稱平日即與被告吵鬧致被告家人時有所聞,故對案發當時之爭執未加聞問,惟被告胞弟曾文祥與乙○交情匪淺,且遇有被告與乙○爭吵時尚會主動關心乙○,倘案發時確有爭吵,曾文祥當無置之不理之可能。⑵乙○與己○○(綽號「糖糖」)均與被告有感情糾葛,乙○與己○○不無有報復之心態,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採信等語。
(二)經查:
1、如前所述,乙○對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始終指稱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得逞。而乙○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際,固無他人在場得共見共聞,惟本件苟非乙○確有親身經歷,其如何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綜合被告與乙○、李昶峰所述,乙○與李昶峰所述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況且,倘若乙○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何需以靜默之方式,發送手機簡訊向李昶峰求救?乙○又豈會於李昶峰在被告住處等待接走乙○時,而哭泣下樓?乙○豈會因配合被告性交而受有多處傷害?被告辯稱乙○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顯非無疑。
2、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住在被告家有1年多,這1年多我和被告時常吵架,所以他家人習以為常等語(見偵字第1056卷第2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年輕人,喜歡在家裡大吼大叫,所以這次我大聲哭喊,被告的家人都不會理我;我和被告之前在家裡玩時也會大吼大叫,跟被告哥哥、嫂嫂一起聊天,我們也是大吼大叫,有時半夜玩電腦、開音樂也很吵等語(見原審第47號卷第13
5頁正面),顯見被告與乙○時常吵架,被告家人已習以為常,而在被告家裡,三更半夜大吼大叫亦屬平常多見之生活作息。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就因為這樣爭吵,乙○說要分手,我就想挽回她,一直爭吵到天亮,她哥哥就來接她回去等語(見原審第47號卷第24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事發當時其等2人確有發生爭吵,直到乙○乾哥哥李昶峰來接她回去,被告之家人完全沒有介入與關心,益見乙○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辯護人執被告之家人不僅未有聽聞,且乙○離開當時並無任何異狀,倘案發時確有爭吵,曾文祥當無置之不理之可能等詞,否認乙○證述之憑信性,委無足採。
3、乙○與被告間,除就是否復合一事於案發當時有所爭執外,經查並無其他仇恨怨隙。參以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表示對於被告並無告訴之意,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關係或交集,且對於被告是否遭起訴沒有意見(見偵字第1056號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乙○本無告訴之意,僅希望本件能盡快終結,足見乙○並無因與被告間之情感糾葛而有報復被告之意,更無甘負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4、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事發當時,乙○及當時之女友「糖糖」在我住處討論,結果我表示要跟乙○在一起,「糖糖」就先行離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己○○前開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難認己○○有何虛偽不實,辯護人徒以己○○與被告有感情糾葛,己○○不無有報復之心態等詞,試圖否認己○○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容非可採。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二、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與甲○同處金夜來KTV男廁中,撫摸甲○之身體及胸部,旋脫下甲○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甲○之性器官內,嗣後甲○大叫說「不要」等情,惟矢口否認對甲○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確實有跟甲○發生性交行為,但那是甲○願意的;甲○是主動跟我進去廁所,我沒有拉甲○,因為我們在包箱內玩得對眼,我們在包廂內時就有相互撫摸對方下體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本件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非適法。⑵又被告於包廂內與甲○玩樂時,確有肢體接觸,甚至摟腰等動作,狀甚親密曖昧,此業據證人即甲○之同事羅怡君於警詢時、虞斯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另同在現場之被告親友同事丁○○、丙○○、羅揚及曾文祥等人,均於偵查中指明被告與甲○很親密,有接吻及互摸下體等情,此顯逾一般男女普通關係,甲○竟自偵查即堅決否認上情,倘無構陷被告之意,何以故為虛偽證述?⑶又甲○指稱遭被告一路強拉至廁所及強制性交,惟甲○於途中及廁所,均未呼喊求救,顯與常情有違,故甲○所指顯與實情不符。⑷再甲○於案發時,表示要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否則就要被告1手或
1腳,此業據羅怡君於警詢時、虞斯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顯係遭甲○設計(即仙人跳),嗣因索討金錢未遂,即由甲○之男友報警處理等語。
(二)本院查:
1、被告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與甲○在包廂內彼此有接吻及觸摸下體,甲○亦有摸我下體,我就認為甲○對我有好感,甲○並找我去廁所,我就帶甲○去1樓男廁云云(見偵字第422號卷第14頁、第53頁);嗣檢察官起訴送審後,被告則供稱:我問甲○廁所在那裡,甲○帶我去的等語(見原審第20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原審第47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究竟甲○是否主動邀同被告至廁所,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苟非被告就邀同甲○至廁所之過程有所隱瞞,刻意強調甲○之主動,被告就此基本事實,豈有前後供述矛盾之理?
2、本件除有甲○之指訴外,尚有虞斯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暨前開所述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甲○指訴之真實性,辯護意旨稱本件僅有甲○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等語,容有誤會。
3、辯護人固舉一同在包廂內之丁○○、丙○○、羅揚、曾文祥及甲○之同事羅怡君、虞斯琳等人,證明甲○在包廂內與被告很親密,有接吻及互摸下體等情;惟按,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男女之性自主權既受法律所保護,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即應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本件姑不論甲○於歷次偵審迭加否認有與被告相互撫摸下體等親密動作,並表示雙方僅有玩骰子遊戲(見偵字第422號卷第87頁,原審第47號卷第111頁正面及背面);縱令甲○於金夜來KTV包廂內,確有如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狀甚親密及曖昧之情,然甲○終究係以坐檯小姐服務客人之心態為之,並不當然等同甲○已願意隨同被告至男廁內,任令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況且,甲○於前開男廁中,已反覆抗拒使被告之陰莖無法順利插入甲○之陰道內,且對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行為表示拒絕並哭泣不已,而被告卻仍執意以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再者,苟真甲○乃因其他因素而自願與被告至男廁內,衡諸常情,甲○當能預料其等2人會在私密場所內為更親密之性交行為,甲○必當樂意配合,豈有在被告進一步所為之時,即嚴厲拒絕,並哭泣以對,抑且,更急忙的連內褲都未穿好即離開男廁之理?顯見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之強暴手段,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舉提之前開證人,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辯護人以:甲○於前往廁所途中及在廁所內,均未呼喊求救,顯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甲○陪同被告前往廁所途中,被告尚無任何強制行為,甲○亦無從得知被告擬對其強制性交,甲○何來預先呼救之可能?至於在廁所內是否有呼救一事,參以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拉我進去時,我就跟他說我不要進去,我被拉進去後,我很怕所以沒有很大聲的呼救等語(見原審第47號卷第110頁正面)。衡情,常人於遭逢巨變之際,常因飽受驚嚇而呆滯或不能言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甲○對於單純帶同被告前往廁所一事,竟會蒙受強制帶入男廁所,並施以強制性交,其因而害怕而不敢大聲呼救,顯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5、參之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質以「你在警訊稱,有向老闆說要曾國炘跪下來認錯,不然就是要剁1支手指頭或是賠償20萬元,有無此事?」甲○答稱:「我有對店家老闆這樣講,但那是我歇斯底里講的,因為曾國炘都不承認。」等語(見偵字第422號卷第8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有講要求被告要賠20萬或是剁1支手指頭的話沒錯,但發生這件事之後,我從來沒有再跟被告要20萬(見原審第47號卷第113頁背面),而被告對於甲○未再向其索討20萬元一事,亦未加以否認,顯見甲○並無藉由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獲取20萬元之情事。參以虞斯琳前開所證,甲○乃係在歇斯底里狀態下哭泣及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已如前述。顯見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於金夜來KTV內表示要求被告選擇剁下1支手指頭或是賠償20萬元一事,係處於極度憤怒,心神不穩之狀態下脫口而出;否則,甲○當可私下要求被告處理,以此止訟,又何須任由其男友葉俊億報警。從而,辯護人指稱本件應係甲○故意設下仙人跳之圈套,偽稱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實係為獲取20萬元之不法利益等語,顯不足採。
6、基上,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肆、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被告就乙○部分,聲請傳喚其弟曾文祥到庭證明99年12月11日凌晨5時許,被告房間內有無異狀?99年12月間案發前被告與乙○是否均同居在前開住處?有無呈分手狀態等情;就甲○部分,聲請傳喚證人 林建夆 ,證明有無於100年1月3、4日,在明新吊車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其他公司同事一同觀賞以手機所攝之影片?並一同嘲笑戲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二、本院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以其陰莖進入乙○之陰道內,及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核被告對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對於乙○、甲○以強暴而為性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審酌被告與乙○雖曾為男女朋友,惟本案發生時業已分手,被告不思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一再強求乙○復合未果,明知乙○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逞一己之慾,以上開強暴手段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惟造成乙○身體受傷,亦對其心理產生無可磨滅之創傷;又被告與甲○係於案發當日始初識,其亦不思尊重甲○係為賺取金錢是以陪客人飲酒唱歌惟並非從事性交易之自主權,明知甲○不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仍為一逞己身之私慾,強行拉扯甲○進入男廁所後,以前揭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同樣對於甲○身心造成巨創,此觀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分別距離案發時間有1年10月及1年8月之久,乙○及甲○均猶仍於庭訊時多次哭泣等情(見原審第47號卷第109頁正面、第139頁正面)足可知悉;而被告甫於99年12月11日對乙○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後,猶不思己過,又於99年12月31日至金夜來KTV飲酒作樂,並因而認識甲○,即於100年1月1日凌晨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尊重女子性自主權之觀念淺薄,且依其行為舉止,益見其完全不顧他人主觀意願,僅為遂己身私慾,即可恣意妄為之心態,是其所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從未對己身所作所為向乙○及甲○致歉,亦從未賠償任何款項或為事後彌補之行為,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餘之智識程度,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等情(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對乙○、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另就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對乙○、甲○造成重創,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等情狀,認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僅能維持原審之量刑。稽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