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德開前於⑴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復於⑵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⑶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 上開 ⑴⑵⑶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執行中又於⑷90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乃暫停執行前揭⑴⑵⑶三罪所定應執行刑,另移他監執行該妨害性自主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完畢後折抵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嗣上開⑴⑵⑶三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甫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德開猶不知悔改,與 高得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1日,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周士榆 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絡林守福佯稱需將名下存款全部交出供比對資金來源,林守福誤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將58萬元攜往百福社區圖書館附近等候。張德開與高得晉則於同日上午搭火車至基隆市七堵火車站,由張德開先至火車站旁7-11超商內收取傳真,取得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均已蓋用如附表所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並轉交予高得晉。張德開與高得晉旋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百福社區圖書館,張德開先藏身在不易為林守福發現之處,並指示高得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行事,高得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高得晉乃依該成員於電話中所述之林守福特徵,前往與林守福見面,佯稱係周士榆檢察官之下屬吳明峰(並未自稱係公務員),並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林守福而行使之,作為取信林守福之憑據,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林守福,林守福因此陷於錯誤,交付58萬元款項予高得晉。俟林守福離開後,高得晉即與張德開會合並將58萬元交予張德開,張德開將其中1萬9千元交予高得晉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張德開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朋分花用。嗣張德開、高得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30日以同一手法欲行騙 孔富士 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高得晉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揭於100年5月11日詐騙林守福之犯罪,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守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德開與同案被告高得晉本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後,被告張德開與高得晉均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 嗣高得晉 於101年6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僅就被告張德開上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德開並不具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乃規定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經其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經查,被告張德開固於102年4月19日以其母 劉愛眉 為中低收入老人,故其亦具備中低收入戶身分為由而具狀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然中低收入戶資格係依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中低收入老人資格則依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兩者之標準並不相同,其中就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中低收入老人之標準較寬,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較嚴,另本院發函被告張德開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回覆被告張德開非屬經該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張德開既未具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自不得以其母親為中低收入老人,即逕謂其亦為中低收入戶,是被告張德開並不具備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本院自無庸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守福於100年5月12日警詢之陳述(100偵8716號卷第87至89頁),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應予排除。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德開固於原審及本院指稱:被害人林守福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均前後矛盾,然其第一次即100年5月12日所為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且印象最為深刻,自應以該次陳述為準,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林守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從花蓮上來北部的貨櫃廠打零工,伊是去百福分駐所報案作筆錄的,當時伊緊張又難過,因為被騙很想不開,怕小孩子罵我,伊所謂的兩個人來取款,指的是第一天一個人、第二天一個人,至於100年5月12日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成「11號那次我沒有見到周士榆本人,他的兩位下屬來跟我取款…」這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以下)。本院考量證人林守福教育程度僅國小五年級肄業,工作務農,又為原住民身分,其智識學歷非高,至警局報案時因初發現受騙,緊張又難過等情緒反應,致影響其警詢陳述之完整及一致,待法院審理後始清楚陳述全案過程,此觀其歷次審理筆錄可見,是本院認證人林守福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嗣於歷審之證述內容相較,並無特別可信情狀,自應予排除。
(二)被告張德開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得晉、證人林守福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歷次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均與事實不符,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而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高得晉、林守福於審理時之供述,乃被告張德開以
外之人於審判時所為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德開以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不同意作為證據乙節,此係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另被告張德開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均以其等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而否認證人高得晉、林守福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張德開除上開理由外,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高得晉、林守福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德開雖辯稱卷附100年5月11日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旁之7-11超商內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見原審卷第43至62頁,光碟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未能清楚顯示收取傳真之男子之面貌五官,也不能證明該男子收取之傳真即係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且上開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AdobePhotoshop軟體強化處理待鑑影像後之輸出影像,仍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無法辨識,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至同頁反面)。惟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印出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多次當庭播放、勘驗,有原審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6日、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衡諸此項證據之取得並無何違法之處,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張德開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反面、第267頁反面至第27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德開矢口否認本件由證人高得晉持偽造公文書向證人林守福詐得58萬元現金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高得晉於上開時地共同詐騙林守福,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都是一組3人,當假檢察官之人的酬勞是詐得金額之3%,司機、把風之人的酬勞則是2%,證人高得晉證稱與伊共同詐騙、事成後 分得 1萬9千元報酬、高得晉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與詐欺集團3人一組之模式及約定報酬之比例不符,高得晉也不可能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高得晉於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張德開犯本案所著之黑白相間短袖上衣係100年7月28日偵訊出庭時所著上衣,經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被告張德開於偵查庭並未著該等短袖上衣,可徵被告高得晉是惡意栽贓;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該男子所收取之文件即係前開偽造公文書,亦無法確認伊即是畫面中之男子,該男子未禿頭,而伊已禿頭好幾年;依被害人林守福指述,100年5月11日向被害人收款之人為兩名男子,各為20餘歲、30餘歲,惟林守福僅指認出被告高得晉而未指認伊,足證伊並非詐騙林守福取財之人,實係被告高得晉為減輕自己之刑責而蓄意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高得晉因犯另案與被告張德開共同於100年5月30日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孔富士案件(下稱「孔富士詐騙案」)為警當場逮捕,於100年6月2日接受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經核與被害人林守福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63至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94頁),而證人高得晉與被告張德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孔富士詐騙案」係佯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見原審卷第176頁),與本案持以詐騙被害人林守福之偽造公文書格式、印文如出一轍,足認係出自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證人高得晉復因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1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第123至130頁),足見證人高得晉於本案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二)關於被告張德開共同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證人高得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德開表示有事情找伊做,會給伊報酬,約伊於翌日即100年5月11日在中壢火車站碰面,張德開先說要去新竹,到了新竹後,張德開說弄錯地點,又坐火車到七堵火車站,被告張德開說要找超商收傳真,到火車站旁的7-11超商收傳真,張德開收完傳真後,與伊搭計程車到百福社區圖書館,張德開在計程車上將傳真的公文交給伊,到了百福社區圖書館後,張德開叫伊找沒監視器的地方躲起來等電話,會有人打電話教伊如何與被害人接洽,張德開自己另尋找藏身處,隨後伊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不詳之人未顯示號碼之來電,該人於電話中告知被害人林守福之特徵、衣、褲子等,並叫伊向林守福自稱是周士榆檢察官的部屬吳明峰,林守福會把一包東西拿給伊;伊將偽造之公文拿給被害人林守福取得款項後離開,林守福走遠後,張德開過來與伊會合,伊將錢交給張德開,再搭計程車離開,張德開拿1萬9千元給伊,伊不知道張德開如何處理其餘金錢;100年5月11日是伊與張德開第1次共同作案,張德開說費用不夠,無法提供伊專用行動電話,也沒有司機、接應車輛,只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卷附7-11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是伊帶警察去7-11調閱,畫面中戴口罩、收取傳真的男子就是張德開,張德開收到傳真的公文後交給伊,叫伊先拿公文給被害人看再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7、68頁,原審卷第200頁至同頁反面、第202頁至同頁反面),查上揭證人高得晉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與其於警詢自首供出本件犯行情節亦相互吻合,亦有卷附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放大強化影像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62頁、第100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問。
(三)又本件被告張德開犯案時之身形外觀及造型,依證人高得晉之證述,翻拍照片中戴口罩、背黑色包包、著黑白橫紋相間、前額微禿、走到影印機前等候並收取傳真之男子即為被告張德開,觀本件於7-11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收取傳真之男子亦戴口罩,適與證人高得晉證稱:張德開都會戴口罩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8頁)。另原審於調取「孔富士詐騙案」員警在被害人孔富士提款之郵局取得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孔富士於100年5月30日進入郵局取款,隨即有一名戴口罩之男子於同日10時16分許進入郵局(監視錄影光碟名稱「0530詐騙案」,畫面檔案編號「MOVO3295」,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A被告張德開雖飾詞辯稱該進入郵局、著格子襯衫、戴口罩之男子看不清楚是何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惟依被告張德開於該案為警查獲逮捕之錄影畫面(錄影光碟名稱「0530詐騙現場蒐證光碟」,畫面檔案編號「M2U00263」),被告張德開於100年5月30日「孔富士詐騙案」為警查獲逮捕時所著之格子襯衫,與前開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戴口罩之男子所穿格子襯衫相同,有原審10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第170頁照片),而被告張德開於「孔富士詐騙案」為確認被害人孔富士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郵局取款及未報警,乃尾隨被害人孔富士進入郵局,亦均為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178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4頁、第124頁),且被告張德開並對所犯「孔富士詐騙案」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證前揭郵局監視錄影畫面中戴口罩的男子確係被告張德開;又原審勘驗比對「孔富士詐騙案」之「0530詐騙案現場蒐證光碟」與本件7-11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張德開於「孔富士詐騙案」當天為警逮捕時,其髮型為前額有瀏海,未戴眼鏡(見原審卷第170-1頁),腰間所繫皮帶右側附有小盒子(可裝行動電話,如原審卷第170頁下方照片所示),員警提示查獲之黑色背包1只予被告張德開辨認,被告張德開承認該黑色背包為其所有;本案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中收取傳真之男子於站在影印機前等候接收傳真時,以右手從腰間右側抽出行動電話,以左手接聽(畫面時間11時52分43秒,見原審卷第171頁上方照片),畫面並顯示該男子腰間右側前方繫有一突出之物,與前開「孔富士詐騙案」被告張德開為警逮捕時腰間右側所繫之小盒子位置相仿(畫面時間為11時54分55秒,見原審卷第171頁下方照片),該男子所背之黑色背包(見原審卷第173頁照片)與前揭被告張德開承認為其所有之黑色背包顏色相同、款式相似,且該男子其髮型亦為前額有瀏海,未戴眼鏡(見原審卷第101頁),與前揭「孔富士詐騙案」現場蒐證光碟之被告張德開之髮型、特徵相同,身形相仿,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徵(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被告張德開並供稱其係為遮掩左眼傷疤才戴眼鏡,平常不戴眼鏡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復衡 以本件作案時間為「100年5月11日」,「孔富士詐騙案」之作案時間為「100年5月30日」,前後兩案時間僅相隔10餘日,被告張德開之髮型、身形、衣著習性於前後兩案因時間相近應不致產生差異,綜合前開證據研判,應可佐證被告高得晉前開證稱被告張德開至7-11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等語並非憑空捏造子虛之詞,可採認屬實。至證人高得晉雖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其與被告張德開於本件偵查中共同出庭時,被告張德開係穿著與本件犯案時相同之上衣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第107頁反面),惟經原審勘驗被告張德開與高得晉於100年7月28日偵查中共同出庭(渠2人僅此次共同出庭)偵訊光碟,被告張德開於該次偵查庭出庭時,係穿著綠白格子相間之長袖襯衫,而非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所穿之短袖上衣(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顯然證人高得晉對於被告張德開於100年7月28日偵查庭出庭時所著服飾之記憶有誤,證人高得晉亦承認其就此部份可能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佐以證人高得晉於原審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本件超商監視錄影時,已然回憶知悉至超商收取傳真之真正犯嫌是穿著黑白橫紋POLO衫(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若本件係誣陷被告張德開未參與為有參與,證人高得晉大可不必在原審準備程序另為上開被告張德開穿著之細節陳述,而增加被告張德開指駁自己指述不符事實之風險,是證人高得晉稱此部分係其記錯當堪採信,證人高得晉此部分有關被告張德開犯案時穿著之供述固非事實而無足取,惟並不足以影響其證述被告張德開共同犯本件基本事實之憑信性。
(四)被告張德開雖以前詞置辯,惟按: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得以之與共犯之證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影像鑑定,經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未具有足供該軟體辨識之特徵,故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惟被告張德開前往7-11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經證人高得晉指證歷歷,又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足供補強證人高得晉之證述非屬虛構,縱本件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模糊致未能鑑定該收取傳真之男子即為被告張德開,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張德開犯罪之直接證據,惟並非不得作為被告高得晉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張德開辯稱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無法確認其面貌及所收取之文件係屬偽造公文書云云,尚無足採。被告張德開雖又辯稱其禿頭好幾年,但畫面中之男子未禿頭,可反證該男子非其本人云云(見100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卷第28頁反面)。
惟被告張德開於「孔富士詐騙案」被查獲時及其於100年5月31日遭羈押入看守所時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70-1頁、本院卷第105頁),與其在原審101年1月6日出庭時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2頁最右側照片),兩者髮型已有不同,前者頭髮長度較長,惟兩者額頭左右的髮線則無變化,均僅是髮線較高,尚難認有「禿頭」之情狀,適足證明被告張德開辯稱其禿頭好幾年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而本件至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之共犯,兩側額頭的髮線較高,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第51頁、第60頁),此一明顯特徵即與被告張德開相符。
⒉再查,證人林守福於本件即100年5月11日遭詐騙58萬元時
,僅有證人高得晉佯稱係周士榆檢察官下屬「吳明峰」出面取款,此經證人林守福於100年6月2日警詢、100年7月28日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8、63、64頁、本院卷第266頁),核與證人高得晉供、證述相互吻合。證人林守福雖曾於100年5月12日警詢稱:伊於100年5月10日17時許,依周士榆檢察官來電指示,提領42萬元到福二街二信合作社對面交給周士榆的下屬 吳明風 (應係「吳明峰」)及一位張先生;周士榆又叫伊於100年5月11日14時許去領58萬元,然後到百福圖書館給周士榆的下屬吳明風(應係「吳明峰」)及一位張先生云云(見偵查卷第88頁),惟證人林守福此次關於100年5月10日遭詐騙42萬元(非本案)及本案之100年5月11日遭詐騙58萬元,均證稱出面取款有二人(吳明峰及張先生),顯與其嗣後於100年6月2日警詢、100年7月28日偵訊之陳述及證人高得晉所述不一致,其中證人林守福於100年6月2日警詢係指稱:100年5月10日取款的是一位年約30歲的男子,100年5月11日是年約20歲的男子,100年5月11日向伊取款58萬元的男子就是高得晉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復於100年7月28日偵訊證稱:100年5月10日交42萬元給另一位男子,與100年5月11日收58萬元之高得晉是不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惟證人林守福100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所為上開陳述,因證人林守福教育程度僅國小五年級肄業,工作務農,又為原住民身分,其智識學歷非高,100年5月12日至警局報案時因初發現受騙,緊張又難過等情緒反應,致影響其100年5月12日第一次警詢陳述之完整及一致,待嗣後始清楚陳述全案過程,此觀其嗣後歷次詢問、訊問、本院審理筆錄可見,是本院認證人林守福於100年5月12日警詢稱其先後於100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遭詐騙款項42萬元、58萬元均係「吳明峰、張先生」二人出面取款云云,因無特別可信情狀而無證據能力,已說明如前,自不得以證人林守福100年5月12日警詢陳述作為本件之證據。而被告張德開於本案既非出面向被害人林守福取款之人,證人林守福因此僅指認被告高得晉而未指認被告張德開,即無謬誤不可採之處。
⒊至被告張德開辯稱本案詐騙不可能僅有其與高得晉2人,
應是一組3人、高得晉證稱分得之酬勞不符比例、不可能使用高得晉自己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守福、證人高得晉之證述,本件除被告張德開、證人高得晉外,尚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周士榆檢察官」打電話予證人林守福施行詐術,且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傳真予被告張德開,足見參與本件共犯之人不只被告張德開、證人高得晉2人,與被告張德開所稱之「詐欺集團一組3人」之模式並無衝突;證人高得晉復證稱:本件是被告張德開第1次找伊犯案,被告張德開一開始並未談定伊之酬勞若干,後來100年5月30日再次犯案時,伊才要求被告張德開要先給1萬元;進行本件詐騙時,被告張德開表示費用不足,無法供應專用行動電話、司機及專用接送車輛,也不確定伊的為人,故只能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第202頁),衡以本件案發時間早於「孔富士詐騙案」時間,係被告張德開第1次與被告高得晉共同犯案,自非必然與渠等第2次共犯之「孔富士詐騙案」之情節完全相同,此自被告張德開於「孔富士詐騙案」犯案手法已精進至尚交付偽造之「臺灣省行政院司法檢察機關通行證檢察署監管科員 李良偉 」之識別證予證人高得晉,由證人高得晉冒充「李良偉」詐騙被害人孔富士之手法,與本件證人高得晉係單純自稱檢察官下屬「吳明峰」而未出示識別證僭行公務員職權詐騙被害人林守福之手法有所差異即可得證明。抑且,本件係證人高得晉於「孔富士詐騙案」為警當場查獲後自首供出,證人高得晉並未因自首本件犯行,於「孔富士詐騙案」獲得輕判,反而導致證人高得晉本身尚須另遭訴追本件刑責,證人高得晉因供出本件犯行實係受有不利益,並無蓄意栽贓被告張德開換取減輕自己刑責之必要。
(五)從而,被告張德開本件與證人高得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文書2紙,明確載有案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分案申請人之姓名「林守福」,堪認有表示「林守福」所涉案件正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文件中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與我國檢察機關實際正式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至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及印文2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被告張德開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林守福無誤。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德開、證人高得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公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周士榆檢察官對證人林守福施詐,復由被告張德開在旁監視,由證人高得晉出面交付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證人林守福取得58萬元款項,顯見被告張德開、證人高得晉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在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張德開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張德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德開、證人高得晉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刻公印、偽造公印文,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德開、證人高得晉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德開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被告張德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德開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德開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林守福5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林守福,對被害人林守福之財產法益、國家形象、司法文書公正力均生重大損害,且自案發後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林守福,另參酌被告張德開涉多起類似手法犯罪紀錄,素行欠佳,且犯後矢口否認,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及其分擔犯罪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德開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⑴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係被告張德開、證人高得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高得晉交付予被害人林守福,已屬被害人林守福所有,非被告張德開、證人高得晉2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則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蓋用上開偽造印文亦屬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⑵未扣案之證人高得晉用以接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對被害人林守福詐稱係周士榆檢察官下屬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為證人高得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置於證人高得晉住處,經證人高得晉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德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證人高得晉於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記名義人係證人高得晉之母親 蘇惠玉 ,於100年7月28日已停用,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足徵該門號SIM卡現已非證人高得晉所管領使用,爰不另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張德開之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張德開不服判決,除以前述所辯為據提起上訴外,復提出上訴意旨如下:
⒈超商錄影畫面不足以構成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及判決基礎:
⑴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過於模糊,且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軟體強化處理後仍無法鑑定,何以仍得認定確為被告張德開本人,況被告張德開左眼有一明顯車禍傷疤,一般人用肉眼即可清晰辨認,則此一明顯眼部特徵經鑑定畫面時應可發現,豈會經強化處理後卻不復見,顯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人並非被告張德開。另原審經勘驗被告張德開所犯前案即「孔富士詐欺案」所拍得被告身影之錄影畫面與本件超商錄影畫面比對,僅以髮型相同、身形相仿、所背黑色背包顏色相同、款式近似,及腰間所繫小盒子位置相若等跡證即認定被告張德開確為該本件超商錄影畫面中之人物,然日常生活中因外型相似、廠牌及顏色相同而認錯人、車之經驗所在多有,原判決以上述指為相似相仿之依據立論薄弱,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被告張德開有禿頭,此觀被告於99年申請換發新身分證
與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上之照片即可查知,是與本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之男子非同一人。原判決以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孔富士詐騙案」查獲時髮型與原審出庭時之髮型不同、且當時髮量明顯較現在髮量為多,難認有禿頭之情狀,而反駁被告上開所述,然此應為拍攝角度之差異造成視覺上之不同感覺所致,是否有禿頭係無法改變之事實,難以理解原判決為何認被告所言係不實在。
⑶又本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警詢調查時,經提示予高
德晉指認時應察見畫面模糊難以辨認,為鞏固證據,員警理應調取其他被告可能行經路口、車站等處之監視器畫面,卻未積極為之,理由何在亦難理解。
⒉原判決以證人高得晉之證述認定被告張德開共同涉犯本件
詐欺犯行,然證人高得晉歷次陳述前後矛盾,實不足據為判決基礎:
⑴依高得晉之證述內容,其稱被告張德開到七堵後,要求
其尋找設有傳真機之超商店家,復令其先行找尋無監視器之處等待指示云云,則被告張德開既會在意是否有監視器,為何最終仍由被告張德開自行進入超商收取假公文,非高得晉進入超商收傳真,又高得晉於庭訊稱於超商收取傳真之人係穿著黑白相間短袖POLO衫,但經原審勘驗是綠白相間,可見本件顯係高得晉憑空捏造被告張德開參與共犯。
⑵又高得晉證稱被告張德開收完傳真後,與其搭計程車前
往百福社區圖書館,在計程車上把傳真的公文交予其,並告訴其找沒監視器之地方躲起來等電話,會有人打電話告知其如何與被害人接洽云云,然被告既然係於車內交付假公文予高得晉,如何能無視於司機之存在逕自指示高得晉先拿公文給被害人看再收錢,且既然有人會打電話告知高得晉如何與被害人接洽,被告又何需下指導棋告訴高得晉叫其先拿公文再收錢?顯然不合邏輯。又高得晉另證稱被告張德開在旁監視,由高得晉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然既稱負責監視,何需另尋藏身處;若係各自找藏身處,被告必然不知高得晉身在何處,則又如何進行監視?且高得晉稱被告距離其100公尺處監視,距離不遠,何以其能看見被告,被害人卻無法看見?亦見高得晉前後供詞矛盾不合邏輯之處。
⒊原判決以被告在前案「孔富士詐騙案」使用之假公文與後
案即本案使用之假公文形式相同,且被告張德開所犯前後二案之時日相近,被告之髮型、身型不致相差甚鉅,推論被告亦涉犯本案,然以假扮檢察官,並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假公文進行詐騙之犯罪手法,所使用假公文之外觀、內容及印文多半維持相同格式,難逕以認定犯罪行為人均為相同,且比較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前者設備齊全,有供作案用之手機,並配有接應車輛與司機,詐騙集團亦會事先提供當日外出作案之開支費用;本案不僅沒有作案用之手機,且係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二者差異甚大顯不合理,是高得晉所稱被告告知其費用不夠,無法提供專用行動電話,亦無司機車輛只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害人林守福100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係被害人離案發
時間最為相近之時所為之供述,印象應最為深刻,理應最接近事實,原判決卻捨此不為,認定前開指訴與嗣後於警、偵訊所述及同案被告高得晉所為證述不相一致,顯屬錯誤,應以被害人嗣後於100年6月2日之警詢及同年7月28日偵訊所述與事實較為正確,亦令人難以信服。
⒌綜上,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惟查:⒈本件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過於模糊,且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軟體強化處理後仍無法鑑定,已如前述,是縱實際上該畫面中人左眼有所謂車禍傷疤,諒亦無法強化處理而得見,被告張德開以此辯稱其並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人自不足取。又日常生活中因外型相似、廠牌及顏色相同而認錯人、車之情形固有此可能,然同時有髮型相同、髮線較高、身形相仿、所背黑色背包顏色相同、款式近似,及腰間所繫小盒子位置相若等多個特徵跡證相符,則顯然已超出誤認或巧合,原判決以上述指為相似相仿之依據立論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相違。又是否禿頭,並無客觀絕對定義,惟被告張德開係額頭左右兩側髮線較高,適與監視錄影中之人髮線較高之特徵相符,被告張德開此是否禿頭之辯解自不得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又本件於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警詢調查時,經提示予高
德晉指認時應察見畫面模糊難以辨認,員警未進一步調取其他被告可能行經路口、車站等處之監視器畫面,雖有採證上之未竟積極之處,惟既然未調取到,則顯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張德開可言,自難以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誤。
⒊被告張德開雖又以設若其如高得晉所稱在意是否有監視器
,為何最終仍由被告張德開自行進入超商收取假公文,而指駁證人高得晉所稱由被告張德開進入超商收取傳真並不可採云云。然犯罪之人為免事後遭發覺查緝而盡量避開有監視器錄影之地點,惟如無法避免出入有監視器場所,則會配戴口罩以掩飾面貌,本屬合於常情,此觀諸本件及「孔富士詐騙案」,分係由戴口罩之該男子及被告張德開進入有監視器之超商、郵局可得驗證,且本件與「孔富士詐騙案」既均係被告張德開邀約高得晉所犯,由被告張德開配戴口罩出面至超商收取作為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亦符合前後兩件之分工模式,又本件於超商收取傳真之人係穿著黑白相間短袖POLO衫,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並非被告張德開所稱之綠白相間(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張德開以上開論點指摘高得晉指述不可採亦屬無據。
⒋被告張德開又以高得晉所證稱其無視計程車司機而逕自在
計程車上指示高得晉先拿公文給被害人看再收錢,且既然有人會打電話告知高得晉如何與被害人接洽,其又何需下指導棋叫高得晉先拿公文再收錢,而指駁高得晉之證詞顯然不合邏輯。然計程車司機僅係收費載送被告與高得晉至指定目的地,並非執法人員,對於乘客談話內容當不會敏感到去特別注意或多加干涉,且被告既係指示高得晉從事不法行為,衡情當會控制交談音量以避免計程車司機注意,又本件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去電被害人取得信任,復由被告至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證人高得晉再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款,高得晉所稱有人會打電話告知如何與被害人接洽,及被告指示先拿公文再收錢等節,亦與犯罪分工模式並無扞格,是證人高得晉所述並無被告所指不合邏輯之情。
⒌被告又以高得晉證稱出面取款過程,被告張德開在旁監視
,被告質疑既然其負責監視,何需另尋藏身處,且被告必然不知高得晉身在何處,又如何進行監視?且何以高得晉能看見被告,被害人卻無法看見等節置辯。然本件既係高得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張德開另尋適當處所躲避藏身,一來可監視高得晉,一來亦可及時逃逸,故實無被告所質疑負責監視之人無需另尋藏身處,以及另尋藏身處後無法進行監視之情,又被告雖有在場於不遠處監視,然約定交款之處所為圖書館門口路邊之公共場所,人車來往頻繁,加上被害人之前並未見過被告,亦不知道被告為詐騙共犯之一,被害人因此表示未見到被告,亦與高得晉於現場能看見被告並無矛盾之處,足徵證人高得晉陳述並無矛盾不合邏輯。
⒍復以本件雖未如「孔富士詐騙案」有供作案用之手機、配
有接應車輛與司機、事先提供當日外出作案之開支費用等,而有所差異。然本件係早於「孔富士詐騙案」而犯,且有無提供作案用手機、有無配置接應車輛與司機、有無事先提供當日外出作案之開支費用,並非類此持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財案件中不可或缺之犯罪歷程,自難以本件未提供作案用手機、未配置接應車輛與司機、未事先提供當日外出作案之開支費用等節,而指證人高得晉證述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林守福100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所為100年5月11日係2個人出面向其取得款項之陳述,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本案證據,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自難以被害人林守福100年5月12日警詢筆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⒎綜上,被告張德開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
無罪,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勘驗被害人林守福前開警詢筆錄錄音、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69頁),及被害人林守福是否涉及偽證,偽造公文上印文一開始之有無、顏色,再次傳喚證人高得晉進行詰問(見本院卷第270頁),即均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表】┌──┬───────────────────┬──────┐│編號│內容│卷證頁次│├──┼───────────────────┼──────┤│1│偽造之100年5月1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第92頁│││監管科」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2│偽造之100年5月1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偵查卷第94頁│││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