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10
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0鄰○○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於㈠103年4月24日晚間6許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號樓梯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3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號樓梯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受保護管束宣告而於103年4月25日及103年7月8日至新北地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地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原樣編號分別為103.04.25-05、103.07.08-04)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