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伊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伊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10行記載:「……,並經
本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1月17日及94年2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及93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⑴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5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93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4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處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記載:「……戒除毒癮,於
102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至第16行記載:「……;另於
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記載:「……,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記載為:「……,並經其同意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㈤「證據」部分,補充:「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
011238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頁)。⒉查獲毒品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第13之2頁)。⒊被告郭伊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反面)」。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郭伊婷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5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93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1年10月3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郭伊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郭伊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收銀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8千元,現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2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9頁),依被告郭伊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與案外人 林福裕 共同出資買的,是伊與案外人林福裕共有的,二人共同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郭伊婷與案外人林福裕所共有,
供其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郭伊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郭伊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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