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為「右手腕部扭挫傷等傷害,並扣得開山刀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郭嘉宏於民國100年6月1日入伍服役,本件案發時(100年11月1日)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該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仍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化解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馬財生 ,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郭嘉宏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宏因點唱歌曲之故而對馬財生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享溫馨」KTV2樓東北側VIP室廁所內,徒手毆打馬財生,致馬財生受有左頭頂部鈍挫傷合併血腫塊、左臉頰部裂傷、鼻部鈍挫傷、右手腕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財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財生指訴之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