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張美華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並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0九三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1年訴字第1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是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之久,本院審酌本件之案情,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2年為適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165,6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0938號執行卷證屬實。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約為21萬6562元(計算式:2,165,622元×5%×2年=216,562元)。 爰准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1萬6562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93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萬2483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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