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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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
3月26日9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係民國99年
4月26日親自到本院收受9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足見原判決於99年4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查:本件上訴人甲○○之戶籍地係設籍在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其居所地則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等情,有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及上訴人之上訴狀等分別存卷可考,故無論依住所地、居所地,均以臺北縣土城市計算上訴人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9年4月27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5月9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次日即99年5月10日上訴期間始屆滿。惟本件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2日始行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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