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72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6行「甲○○突然以拳頭及腳攻擊乙○○之臉部及腿部」應更正為「甲○○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拳頭及腳攻擊乙○○之臉部及腿部」;第7行至第
8行「並大聲對乙○○辱罵」應更正為「並另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大聲對乙○○辱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竟攻擊並侮辱公務員,且致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受有傷害,藐視法治及公權力,殊值非議,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警員乙○○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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