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1鄰牛稠溪13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加以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再以海洛因滲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25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L9907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L990704)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受判刑確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作水電、日薪約1,200元、未婚、家境小康、家裡有父母親、1個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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