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前科:「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二行另補充:「嗣甲○○於96年10月9日警詢及同年11月13日偵訊時均自白其所為之報案係為遮掩車禍肇事責任所為,始知悉上情。」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審判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車禍糾紛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誣告犯行對司法資源之影響,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