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60號、98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另補充:致生危害於生命、名譽安全;第
八行之「接續」刪除,另補充: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第十行補充: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㈡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雖於事實欄載為「接續恐嚇」(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認定為接續犯之理由),然被告二次恐嚇所為間隔19天、行為方式不同、恐嚇之內容亦有所差異,自難認於該二次所為在時間、空間有何密接性,聲請人認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發洩情緒,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另考量二次之行為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860號、98年度偵字第7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