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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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上訴人 林益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林益安先後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事證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四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罪)、二年十月(二罪),及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惟另以綜合上訴人犯罪之惡性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時未就此情節而為審酌,認第一審判決就主刑部分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為過重,尚欠妥適,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幼失學,又誤交朋友而犯罪,現已認錯,並認真工作,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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