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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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2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
法庭應訊中公然陳稱︰「在警察局偵訊時間,甲○○打電話
到我家恐嚇我的子女,然後在偵查庭的時候,出了偵查庭以
後,又再向我言語恐嚇,說要到我的辦公室給我好看」等語
;又於95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
應訊時陳稱︰「被告(指甲○○)根本沒有悔意,之前我也
陳述過,包括之前打恐嚇電話,寄一些檢舉信件都證明他們
兩人是一體的互相意識的連絡」等語,均屬誣衊,與事實不
符,伊未打過電話至被告住家,亦未在偵查庭外與被告交談
,怎有恐嚇被告情事,被告在公開法庭誣衊伊為恐嚇他人之
徒,足使伊在社會上及消防局內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非
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渠以犯罪被害人身分,就內心所欲表達意見為陳
述,而回應法官之訊問,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係本於攻
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之單純訴訟行為;渠女兒確實曾接過原
告打來電話的電話,講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關於被告先後在刑事庭審訊中陳述內容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刑事庭審判訊問錄音光碟譯文二
份為證,被告除執以前詞置辯外,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著有判例在案。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
告先後於刑事庭審訊中所陳述之上揭內容,是否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茲析述如次︰
㈠94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部分︰
⒈有關打電話部分︰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配偶 陳德源 間電
話錄音帶暨譯文,亦經原告當庭確認係伊於93年7月20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受理妨
害電腦適用罪嫌偵辦前之通話內容無訛,並參諸原告於
93年11月18日在苓雅分局駐區督察室,接受督察員李清
淵訪談筆錄「本年七月、九月、十月在這三個月內,我
主動以…自動電話打…自動電話給陳德源至少四次,其
中一至二次陳德源要我想辦法進入我先生丙○○的電子
信箱,去看乙○○及丙○○是否仍有往來」(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1號偵查卷宗頁21至
22)等情,核與原告於93年11月28日在苓雅分局三組接
受偵查詢問時所提出之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所載(
見警卷頁9至12)相符,故原告當庭陳稱︰印象中這是
在苓雅分局受理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偵辦前,約92年間我
與被告先生間之電話交談等語,在原告與陳德源通話之
日期上,原告之記憶應屬有誤;而細繹該內容以觀,原
告確曾打手機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被告女兒接聽,
原告誤以為接聽者為被告本人,「不小心罵到她(按即
被告女兒)」,足徵被告此部分在法庭上之陳述屬實,
核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至為明灼。
⒉至於被告雖另陳稱︰「(按即原告)在偵查庭的時候,
出了偵查庭以後,又再向我言語恐嚇,說要到我的辦公
室給我好看」等語,徵諸兩造(含渠等各自配偶)對於
此部分之陳述互不一致,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
佐其說,委難僅憑目前卷證資料逕予認定;而被告此部
分陳述,乃係因刑事庭法官訊問被告(即該刑事案件之
告訴人):「要不要和解?」所為之答覆,縱認有所不
實,惟觀諸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洵難謂足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個人評價有何受到貶損之虞。
㈡95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部分︰
被告固陳稱︰「(審判長法官︰我們今天要結案,告訴人
有無重點要陳述,告訴人乙○○有沒有?)被告根本沒有
悔意,之前我也陳述過,包括之前打恐嚇電話,寄一些檢
舉信件,都證明他們兩人是一體的,互相意識的連絡」等
語,查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服務機關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接到三封有關被告與原告配偶
婚外情之匿名檢舉信,並懷疑係原告夫婦所為等情,有該
三封匿名檢舉信(含電子郵件二件)及消防局政風室簽呈
等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4號刑事卷宗內(見頁128至
132)可稽,實係指陳被告夫婦犯罪後無悔意,委難逕認
被告在主觀上有何貶損原告(或其配偶)在社會上個人評
價之故意或過失。至於打恐嚇電話部分,悉如前述,不再
贅述。
㈢職是之故,被告先後於刑事庭訊問中所為如原告主張之陳
述內容,洵不足以遽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有何貶
損之情事,殊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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