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上訴人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等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乙○○、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均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 李松茂 代理 龍錦良 等人以有耕作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由峻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無償提供工程廢土以為土地改良,上訴人等明知上開土地並非平地,且其面積超過新竹縣政府之授權核准範圍,仍准許在上開土地設置棄土場,由峻榮公司將工程廢土倒於上開土地上,直接圖利峻榮公司;嗣峻榮公司陸續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具體申請棄置廢土,並請求鄉公所核發廢土進場證明,以利承包工程廠商得以順利開工,甲○○及乙○○乃核准峻榮公司申請廢土進場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立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如數核發廢土進場證明,而圖不法利益予峻榮公司共計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等情;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又載明:「由李松茂以峻榮公司名義辦理,實際上所得利潤由李松茂與峻榮公司分享」,另於理由欄一、說明:「證人李松茂亦證稱係其代理峻榮公司辦理,廢土由其出售,利潤共享等,而本件確係以峻榮公司提出申請及獲核准」(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頁);倘屬無訛,則圖利之對象,究係僅係峻榮公司?抑或峻榮公司及李松茂?原判決事實前後之記載與理由之論述,並不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違法准許龍錦良等人在其等有耕作權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置棄土場,如果非虛,則此部分是否亦有圖利龍錦良等人?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僅係圖利峻榮公司,亦有可議。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峻榮公司更根據上開違法之許可,申請載運廢土進場二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甲○○、乙○○,則再延續上開圖利峻榮公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八七尖鄉財經字第一八一0號函,接續核准峻榮公司進土十五萬立方公尺」(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但就此部分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平地設置廢土場,以農地改良之方式申請許可之審查,為甲○○主管之事務,並為課長乙○○及祕書丙○○監督之事務,因認甲○○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乙○○、丙○○係犯同條項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倘若非虛,「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分屬上開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原判決竟又謂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申請設置棄土場,由峻榮公司將工程廢土倒於上開土地上,係由甲○○簽擬送請乙○○、丙○○核可後准許;而峻榮公司申請廢土進棄土場,並核發廢土進場證明,係由甲○○簽擬送請乙○○核可後發給,則對上開事務,能否謂非為乙○○、丙○○主管之事務,而僅係監督之事務?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四、甲○○、乙○○辯稱其等核准峻榮公司之棄土場證明均特別註明需回填「優(良)質土方」等語;又甲○○辯稱峻榮公司進場填土,曾會同地主龍錦良等人至現場查看,發現所傾倒之土方屬缺乏利用價值之廢土,與核准之良質土方不符,即不准業者再行運送同性質之劣質土方進場傾倒,其等並無圖利峻榮公司之故意等語;而依卷內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核准峻榮公司棄土場證明時均有註明「優(良)質土方」,有各函稿可憑(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00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另證人 黃柏誠 於偵查中,證人即地主龍錦良、 劉榮和林新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龍錦良、李松茂於原法院更審前均供稱甲○○有一同前往會勘,並阻止峻榮公司傾倒廢土等情(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三頁、第五頁反面、第八頁,上訴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更㈡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並有該尖石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 尖鄉農 字第000一一四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查察清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更㈠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四頁),原判決對甲○○、乙○○上開辯解是否可取,上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均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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