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8月3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
2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殘渣袋1個、吸食玻璃球1支、分裝器1支、電子秤
1臺、大型分裝袋51個、中型分裝袋7個、小型分裝袋110個等物,應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被訴在94年10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14號),於95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審理中,有本院上述案號刑事卷宗影本可稽。而檢察官又於94年12月9日起訴被告在94年8月31日涉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極易成癮,多為慣性犯罪,兼以時間不遠,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復向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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