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並係郵寄至被告設籍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該署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四號卷內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據此,上開傳票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寄存在慈福派出所,則經十日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午後十二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易言之,該寄存送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致使被告無從遵期到案執行,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