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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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6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紀經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秀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葉秀珠向其借款,惟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聲請狀僅提出由第三人 陳江林 簽發之支票四紙(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四紙)及送達代收人經公證之聲明書,然未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葉秀珠向聲請人借款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借款予相對人葉秀珠新臺幣90萬元之證明文件,並陳明就系爭支票四紙新臺幣40萬元向相對人葉秀珠請求清償之依據為何,及提出足資釋明雙方約定就新臺幣40萬之債權,其利息約定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逾期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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