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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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告 葉旻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開戶契約書「柒、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於原告營業處所開立帳號為21542-9之股票買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分別於:①111年5月11日以現股當沖交易買進賣出元太股票(代碼:8069)27,000股,買進總計新臺幣(下同)4,815,350元(含手續費6,850元),賣出總計4,671,000元,扣除應給付手續費6,656元及交易稅7,006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657,338元,結算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12元;②111年5月12日以現股當沖交易買進賣出世芯-KY(代碼:3661)4,000股、愛普(代碼:6531)2,000股、晶心科(代碼:6533)1,000股,買進世芯-KY為3,835,455元(含手續費5,455元)、愛普559,796元(含手續費796元)及晶心科343,488元(含手續費488元),總計共4,738,739元;賣出世芯-KY為3,752,000元、愛普566,000元及晶心科326,500元,扣除應給付手續費6,617元及交易稅6,966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630,917元,結算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265,834元,詎被告屆期竟違反系爭契約而不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按規定申報違約,被告即應償還前開金額。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爰依被告總計買進成交金額9,540,500元之7%計算違約金,計667,835元,故被告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之各項金額,總計依約應給付原告933,669元。又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寄送違約通知函後,被告之前揭欠款視為到期,經原告雖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理應負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集中保管客戶資料媒體傳送作業明細表、違約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