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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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告 郭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4年3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1,414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金611,641元。又安泰銀行業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截至94年7月28日止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再由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由新歐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公司,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伊已合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前揭欠款本金,及自該債權最後一次讓與翌日即100年5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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