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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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侑諭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岳樺
蔡學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 谷昭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侑諭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號事件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3月7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準此,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2年5月19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收
入減去支出後,應尚有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㈡其餘債權人並未於112年5月19日證據調查期日出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進行陳述。
四、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生活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2年5月3日之陳報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應無疑義,是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
2日止)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經查,依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銀總務乙字第11150033831號函之記載,債務人109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之總額為1,677,294元(計算式:109年722,572元+110年913,985元+111年58,737元,僅計算給付日期於109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區間者,見清算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債務人雖主張扣繳稅額及債務人所自行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應自前開收入之數額中扣除等情,惟查,稅賦開支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確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是債務人縱有繳納稅賦之事實,僅生是否於記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問題,而不得於計算收入時先行扣除;另債務人雖又主張應以實領薪資進行計算等語,惟勞健保費等雜費之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應係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範疇,自不得於計算收入時先予扣除;另債務人之薪資雖有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之情事,惟所扣押之款項,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使債務人受有債務總額減少之利益,自不得因債務人無從自由處分,即自債務人之收入中扣除。準此,本院認應以1,677,294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堪予認定。
㈢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
2日止)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經查,依據債務人112年5月3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數額之1.2倍計算;另債務人尚應與兩名姊妹共同負擔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等語。因債務人前開本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符,且經本院以以消債清裁定所認定,是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840,536元(計算式:17,005元×1.2×10月+17,668元×1.2×12月+18,682元×1.2×2月=503,315元;503,315元×
1.67人=840,53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1,
677,294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840,536元後,尚餘836,758元,惟各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金額,依司執消債清裁定之記載,應僅有427,127元(扣除郵務送達費1,038元),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準此,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以,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件試算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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