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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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侑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振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林曉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林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現金交易之方式為之,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03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110年間收入總額僅有44,622元,且僱用人均為職業駕駛相關之產業(見本院卷第183頁);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資料記載,債務人目前應係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第113頁至第119頁),應無疑義,是以,依據前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債務人應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本院認應以112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200元,作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應支出債務人兒子扶養費等情,經
查,債務人兒子應係101年出生(見本院卷第435頁),現年10歲,尚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因債務人係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以,本院認應以112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半數之9,600元,作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19,200元及扶養費9,600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2,773,145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