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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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李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率區間惟年息5.99%至14.99%,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111年11月8日止尚欠564,533元(含本金532,221元、期前未清償利息32,312元),並應給付自111年11月9日起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歷次帳單、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10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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