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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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郭錦雀
郭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
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
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
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
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郭金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3
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5年11月13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金蓮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3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
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
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85,324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296,524元加計
房屋課稅現值188,8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2,980元,尚需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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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號│ │ │及建物層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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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568 │19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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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層數:7層 │全部 │
│ │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總面積:51 │ │
│ │ │樓之4,含共有部分:同小段3826建│層次:6層 │ │
│ │ │號,面積:99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層次面積:51 │ │
│ │ │分:132/10000)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8.13 │ │
│ │ │ │花台: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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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