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憲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憲忠和 廖林 碧蓉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其2人感情向來不睦,於民國99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廖憲忠房間內,2人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廖憲忠明知徒手抓住他人之手臂並用力推,在其房間與地面有落差之際,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仍疏未注意,抓住 廖林碧蓉 之雙手手臂後,用力將其推出門外,並立即關上房門,導致廖林碧蓉頭部撞到浴室之牆壁,因而受有頭部瘀傷、左上臂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林碧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㈢經查,告訴人廖林碧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時之證述、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廖林碧蓉發生口角,因一時生氣以雙手拉廖林碧蓉出去,並立刻關上房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要廖林碧蓉出去,廖林碧蓉不出去,其用手一抓推出去,不曉得廖林碧蓉會受傷,事先曉得就不會抓了;且廖林碧蓉是在4天後驗傷,不知道是否為當天晚上所受傷害云云。經查:
㈠於99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住處廖憲忠房間內,被告廖憲忠與廖林碧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生氣而抓住廖林碧蓉之雙手手臂後,用力將其推出門外,並立即關上房門。於99年9月21日廖林碧蓉因頭部瘀傷、左上臂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等情,經告訴人廖林碧蓉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廖林碧蓉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時證述:其因遭被告抓
住雙手手臂用力推出門外,頭部撞到浴室之牆壁,因而受有頭部瘀傷、左上臂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均明確證述係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受傷,復觀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記載廖林碧蓉「頭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及右上臂瘀傷」,與廖林碧蓉上開證述,遭被告抓住雙手手臂推出門外,頭部撞到浴室之牆壁後,可能受有傷害之雙手上臂及頭部位置吻合,上情顯非告訴人所虛構。此外,告訴人廖林碧蓉亦稱:當時因為其受傷撞擊頭部而頭暈,所以有立即叫長子 廖鴻祺 到場等語(偵卷第8頁,100年2月21日審理筆錄第4頁),此情同為被告所承認(同上審理筆錄第4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其2人感情不睦,若非當天告訴人廖林碧蓉受有傷害,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單純口角,當無須案發後立即要求長子廖鴻祺到場,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㈢被告雖質疑在4天後驗傷,是否真為案發當晚受傷云云。然
告訴人廖林碧蓉陳稱係因感念夫妻之情,始未立即驗傷,惟事後回想起被告之前即曾對其實施家暴行為,且因律師建議其保全證據,始至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25頁),是其雖與被告感情不睦,惟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仍念在夫妻情誼,才未立即驗傷;且告訴人所受瘀傷,並非短實施間即可痊癒,是以告訴人於4天後驗傷,受傷部位仍有瘀傷,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其要廖林碧蓉出去,廖林碧蓉不出去,
其用手一抓推出去,不曉得廖林碧蓉會受傷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已陳稱:其房間為和式房,有高低落差,將廖林碧蓉推出去後,就將門關上等情(偵卷第25頁)。被告明知其房間與地面有落差之際,將人用力推出有可能因而造成他人受傷,當時卻因告訴人不離開房間,而用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臂將其推出門外。在被告氣憤主動、告訴人被動不願意之情形下,被告自然使力較大;又被告將告訴人推出後,立即關上房門,亦無法注意告訴人被推出房門後,雙腳是否安全著地,人是否已站穩,而告訴人被推出後,在高低不平之房門附近一時間亦反應不及,確實容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是被告雖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但其當時應該注意,且無不能夠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因而成傷,顯有過失甚明。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夫,屬配偶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在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請其答辯,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年過半百,在夫妻相處之過程中,本
應相互扶持,彼此體諒包容,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其2人結褵十數載,更應深知此道理。然被告卻在雙方發生口角之際,因一時氣憤,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將其推出房間,導致告訴人頭部撞到浴室之牆壁,因而受有頭部瘀傷、左上臂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又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爭執,涉犯傷害案件經起訴,而後公訴不受理,卻再度發生本件衝突,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質疑告訴人造假誣陷,開庭時出言不遜,態度極為惡劣,寧願坐牢也不願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顯無悔改之意。惟考量本件衝突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嚴重,僅為瘀傷等傷害,且係被告疏未注意所導致,暨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其2人感情原本不睦、已分住樓上樓下、於離婚訴訟爭訟中,並有卷附陳報狀1份(本院卷)可參,被告本人全身均有痼疾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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