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邱毓嫺 律師 蘇燕貞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晶碧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初獲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萬9123元及美金2萬8083元本息,乃於同年月21日依該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97年度存字第3388號),聲請假執行在案。現因本案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遲遲未能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萬9123元、美金2萬808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聲請人以新台幣31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均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卷第6至19頁)。
是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甚明。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99年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2月11日收到該函,有該律師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卷第20至27頁)。惟相對人已於99年2月22日具狀主張其因聲請人不當之假執行受有資金利息與貨款債權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新台幣300萬元本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4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起訴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認相對人已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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