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蘇天佑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6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19號、97年度易字第624號、97年度簡字第2075號、97年度簡字第377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4月、6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蘇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5號被告蘇天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2巷14弄7號
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佑前曾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4月及5月等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夜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路74號 詹美瑛 所經營之「吉順香鋪」店內,乘詹美瑛疏於看管之際,進入店內,並打開店內收銀機,竊取當中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立即衝出店外,然為詹美瑛所發覺,並報警究辦,嗣於同(25)日夜間7時37分許,在野柳里港東69號「保安宮」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現金(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天佑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美瑛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蘇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