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峻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257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廖峻霖於民國99年10月11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里○○○里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繳納20,000元予公益團體,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扣除以繳納緩起訴捐款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揭示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行為二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相當於法院科處之罰金刑)」,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99年10月11日雲警交字第KAK025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G4-023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07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0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處分金2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25日起算,至100年11月24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及雲林縣觀護至工協會收據影本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惟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而計算應繳交罰鍰之差額,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㈢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自99年11月25日起算,至100年11月24日期滿,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確定。本件移送機關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0年2月11日,而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日為100年2月22日,均尚未逾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異議人所受之該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存在,致異議人有再受刑事追訴處罰的風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之前,移送分機關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難謂適法。至於移送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旨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並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以維護交通安全。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㈣又移送機關另以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
函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云云。
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如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參)。是前開法務部函釋固得供本院參考,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所列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均係屬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是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受緩起訴處分者支付公益捐而獲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財產權均受剝奪,所受之實質懲罰應認相當,是上開法務部函示,尚難引為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移送機關未審酌前情,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又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道路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一併審酌,將原處分違誤之處予以撤銷,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至罰鍰部分應由移送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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