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林旺世鎰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陳明鎰勁有限公司(下稱鎰勁公司)僅有資產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而鎰勁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之營業稅捐債權高達4,679萬5,521元,鎰勁有限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自無進入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之破產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鎰勁公司積欠之營業稅捐4,679萬5,521元屬破產債權,非財團費用。鎰勁公司雖僅有資產120萬元,所積欠之優先債權除營業稅捐外,尚有員工薪資,鎰勁公司透過破產程序變價分配程序,可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獲得部分清償,自有破產實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鎰勁公司積欠營業稅4,679萬5,521元、林旺世薪資20萬元、林旺世債權4萬8,000元、 顏杏芬 薪資32,0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三重稽徵所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11頁),惟其財產僅有現金120萬元,亦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頁),堪認鎰勁公司之資產確不足清償債務。惟鎰勁公司所欠之稅捐優先債權高達4,679萬5,521元,現有財產僅有現金12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薪資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鎰勁公司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意旨雖謂:鎰勁公司雖僅有資產120萬元,所積欠之優先債權除營業稅捐外,尚有員工薪資,然鎰勁公司透過破產程序變價分配程序,可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獲得部分清償,自有破產實益云云,惟查鎰勁公司負欠之稅捐優先債權既遠高於現有財產,其他普通債權人顯無可能透過破產程序受償,反將致稅捐、薪資優先債權減少受償,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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