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秋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7日15時51
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販賣之雞精6瓶、米果餅乾3包(價值共新臺幣264元),得手後將之放入皮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內顧客目睹上揭情事,而告知店員 潘秀琴 ,經潘秀琴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謝秋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潘秀琴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2402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99年9月
27日15時50分至同日15時51分42秒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⑵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